| 索 引 号: | 755148572/2025-28101 | 主题分类: | 司法 |
|---|---|---|---|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5-11-07 16:06 |
| 效力状态: | 有效 | 文   号: | 无 |
| 名   称: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发布日期: | 2025-11-07 16:06 |
行政复议决定书
硚政复字〔2025〕第88-3号
申请人:冯洪选XX性别:男出生年月:2000XX年9X月
地址:湖北省潜江市龙湾镇柴铺村2组XXXXXX
被申请人: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
地址: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365号
负责人:黄天立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4201041217339760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3月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4日予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4201041217339760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月21日8时37分左右驾驶摩托车,行驶于中山大道硚口区段,遭被申请人两名警官拦截,并下达处罚决定书,因申请人急于上班未进行理论,现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人在中山大道硚口区段正常行驶未违反任何禁令标志或禁止标线指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于法无据。综上,申请人不认为有违反处罚决定书所列依据之行为,故申请复议。
申请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资料:1.4201041217339760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1月21日8时30分左右,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硚口区中山大道硚口公园处执勤。8时37分许,民警发现一辆车号为鄂AJ4647XX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因为武汉市人民政府曾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摩托车管理的通告》中明确规定三环线以内区域全天禁止摩托车通行,于是民警拦下该车检查。经现场核实,驾驶员即本案申请人违反禁令通行,民警向申请人口头指出其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事实,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现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后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以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向申请人开具了编号4201041217339760XX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以100元罚款记1分,同时口头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申请人接过处罚决定书签名后自行驾车离开。
针对申请人陈述事实中反映被处罚的问题答复如下: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二、申请人辩称被处罚地点均无禁止摩托车通行标志,对其处罚无依据。申请人驾驶两轮摩托车被查获的地点在硚口区中山大道硚口公园附近,属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摩托车管理工作的通告》(武政规(2019) 21号)通告规定的禁止通行区域,符合《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摩托车管理的通告》中第七项所称的禁止通行区域。同时为明确通告中禁止通行的范围我市在进三环线入口处均设置有禁止摩托车驶入的禁令标志牌,申请人以被处罚路段无有关两轮摩托车禁行标志的表述而对市政府通告的内容予以否定,显然是自己对通行的点和禁行区域的面理解错误造成的。第三、《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摩托车管理工作的通告》中第五项规定:违反本通告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及《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人违反规定及禁令标志的行为进行依法处理,是法律赋予的职责。第四、经查询,申请人因驾驶二轮摩托车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多次受到处罚,由此可见其违法行为是故意而为之。
根据以上调查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条款得当,建议维持原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资料:1.《查获经过》;2 .4201041217339760.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 《关于调整部分违法行为法律依据及罚款金额的通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代码截图(新增新代码更换旧代码的违法行为代码);4. 《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摩托车管理工作的通告》(武政规〔2019〕21号);5. 驾驶人驾驶证信息查询、违法查询、机动车违法查询网页截图共四张;6. 三环线入口禁令标志照片四张;7. 光盘一张;8. 人民警察证复印件;9.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21日8时37分许,被申请人处民警发现申请人驾驶一辆鄂AJ4647X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在中山大道硚口区段处,遂指挥申请人停靠路边接受检查。民警核验了申请人身份信息及相关证件后,认定其实施了驾驶机动车在武汉市内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口头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当场作出并送达4201041217339760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100元罚款”;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1分,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复议和诉讼的权利。申请人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后驾车离开。
2025年3月1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4201041217339760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3月22日修订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摩托车管理工作的通告》(武政规〔2024〕4号)载明:武汉市三环线以内区域(含三环线)全天禁止摩托车通行,违反通告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还查明:申请人曾多次因驾驶摩托车在武汉市三环线内行驶被处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及《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由公安交管部门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武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了三环线内禁止摩托车通行的标志,申请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路段地段明显属于武汉市人民政府禁止摩托车通行的三环线以内,且申请人曾多次因驾驶摩托车在三环线内行驶的行为被处罚,理应知晓其行驶在摩托车禁行区域。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在武汉市内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处罚前口头告知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申请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后依据相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4201041217339760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以100元罚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未超出其自由裁量权,且程序合法。同时,对申请人的驾驶证记1分,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4201041217339760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 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