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755148572/2023-22918 | 主题分类: | 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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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3-01-29 12:00 |
效力状态: | 有效 | 文   号: | 硚复决字〔2022〕第119-3号 |
名   称: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发布日期: | 2023-09-05 17:14 |
行政复议决定书
硚复决字〔2022〕第119-3号
申请人:谭xx 性 别:男 出生年月:19xx年x月
地 址:湖北省xx市xxxxxx
被申请人: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
地 址: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365号
法定代表人:黄天立 职 务: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于2022年11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第420104320639xxxx号行政强制措施。
申请人称:2022年9月30日,在凯德西广场吃完饭,从地下车库由申请人老婆驾车,申请人与弟弟乘车,刚出车库交完停车费,申请人因要下车小便,便开门下车,随即三四个交警从旁边绿化带跑出来向申请人方喝斥,问申请人方干嘛,申请人说上厕所,问申请人是否喝酒,申请人说是,于是交警准备将申请人带走。申请人老婆和弟弟上前理论,交警根本不听,强行将申请人按到车上带走,并将申请人的车也开走,当时并没有让申请人吹酒精测试仪,走的时候将申请人老婆独自留在马路边。后来到达另一个设卡的地方后,申请人强烈要求下车,才叫人过去接申请人老婆。申请人认为这是强盗土匪行为,为什么查酒驾不设卡,为什么当时不开执法记录仪,为什么当时不让吹,为什么执法处理违法不在第一现场而是拉到别处,这让申请人对人民警察的公信度及执法的合理性产生怀疑和不满。最后,在另一个地方,一群人围着我们施压,让申请人吹,威胁不吹就拉去抽血,说申请人抽血肯定是醉驾,甚至在申请人完全没有反抗的情况下,还将申请人掐住往车上按。后来考虑到家人在,怕他们闹情绪事态变重,才吹了然后签字才放我们走。综上所述,请求撤销申请人收到的被申请人开具的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第420104320639xxxx号行政强制措施。
申请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资料: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20104320639xxxx)复印件;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9月30日22时12左右,被申请人处民警李x、王x带领辅警在田正街凯德广场停车场出口处进行酒驾专项整治执法工作。发现一辆黑色xx牌小型轿车(临时号牌皖AYUxxx)从停车场内驶出看见我们停车,驾驶员突然下车,民警立即上前将驾驶员即申请人控制并进行酒精测试仪检测,其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56mg/100ml。随即告知其检测结果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听取其申辩理由后,告知申请人如对呼气酒精检测有异议,需当即到汉阳医院(市交管局指定医院)进行抽取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表示不去抽血检测,认可呼气检测值,并在呼气检测单上无异议签名、摁手印。被申请人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及《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制作了“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调查与告知笔录”、“公安交管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同时开具了编号420104320639xxxx《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通知其15日内到硚口区交通大队四队接受处理,同时告知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申请人在文书上均无异议签名、摁手印,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签有异议并签字后送达。
针对申请人陈述事实中反映的问题答复如下: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被申请人处民警威胁其不配合吹气检测就进行抽血检验,属于法定告知程序,被申请人处民警在充分告知其相关权利后申请人签名确认无异议的,根据《道路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
据查,申请人于2019年08月30日22时23分于荆州市一大队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并处罚。
根据以上调查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查处过程完整,程序合法,文书齐全有效,处理得当。建议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资料:1.《查获经过》两份及执法视频三段;2.武汉市公安局交警警务工作平台截图一张;3.《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复印件;4.《公安交管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20104320639xxxx);6.民警王x、李x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2022年9月30日22:01许,申请人驾驶一辆号牌号码皖AYUxxx小型轿车从田正街凯德广场停车场驶出,被申请人执勤民警现场拦停检查(该事实有被申请人执法视频中,申请人及其妻子的申辩和口述证实),第一次吹气测试检测仪亮红灯报警;随后执勤民警将申请人带离道路现场。22:10许,执勤民警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酒精测试仪检测,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56mg/100ml,并告知申请人如对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有异议,需进行血液酒精检测。申请人表示对检测数值、道路定义及民警执法程序有异议。经过申请人的申辩及被申请人民警解释后,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在呼气酒精检测报告签名、摁手印。因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执勤民警于22:40许当场向其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20104320639xxxx),拟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因申请人未带纸质驾驶证,口头告知其在15日内携带纸质驾驶证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同时告知了其享有的救济权利。2022年10月1日7:49许,武汉市公安局交警警务工作平台审批通过该行政强制措施。
2022年11月30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420104320639xxxx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凯德地下停车场出口属于“道路”,申请人酒后在该处驾驶的行为符合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范围。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在执勤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后,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告知其理由,当场对其送达了强制措施凭证,决定对其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告知了救济途径,并在法定期限内办理了批准手续。被申请人执法过程中告知申请人若不配合酒精测试或对测试结果有异议,需进行血液检测,前述告知内容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或“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的执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420104320639xxxx的行政强制措施。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备注:文中xx均为技术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