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755148572/2023-22903 | 主题分类: | 司法 |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2-11-23 12:00 |
效力状态: | 有效 | 文   号: | 硚复决字〔2022〕第94-3号 |
名   称: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发布日期: | 2023-09-05 16:49 |
行政复议决定书
硚复决字〔2022〕第94-3号
申请人:韩xx 性 别:男 出生年月:19xx年x月
地 址:武汉市xx区xxxxx
被申请人: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
地 址: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365号
法定代表人:黄天立 职 务: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20104121339xxxx)的行为不服,于2022年10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420104121339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受到处罚的路段没有设立禁令标志,判定申请人违法没有证据。申请人所行驶区域,未在区域所有入口均设立禁令标志,不符合GB 51038-2015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中关于设立区域禁行的标准,故不属于违反区域禁行的行为。因规范性文件不得设立行政处罚,不得减损公民权益,且在被申请人开具的处罚决定书上未载明援引武政规〔2019〕21号文件,故该文件与本次处罚不具备关联性,不应认定申请人违反该行政规范性文件。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希望复议机关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申请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资料: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20104121339xxxx);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10月13日12:51时许,在解放大道宝丰一路路口至硚口路路口路段附近,被申请人处民警陆xx、吴xx带领辅警李xx、周xx在执勤过程中,发现一辆车号鄂AB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通过该路口,有涉嫌违反“驾驶机动车在武汉市内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于是将其拦下检查,但驾驶员未服从交警指挥停车接受检查,而是冲岗后继续向解放大道宝丰一路口附近的艳阳天旺角停车场内驾驶。为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公平性原则,现场民警陆xx安排辅警民李xx、周xx在保证安全前提下前往查看,在该停车场另一出口处找到该车驾驶员,并在该停车场负二楼衣帽间找到其为逃避处罚而藏匿的二轮摩托车,此时民警陆xx也赶到现场。经核实,该车驾驶员为申请人,其对驾驶该摩托车通行解放大道的行为供认不讳。民警陆xx向申请人口头指出其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事实(违法代码:11161),在听取了申请人申辩理由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向申请人开具了编号420104121339xxxx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以100元罚款,记1分。同时口头告知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并向其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硚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后当场向其送达。
针对申请人陈述事实中反映被处罚的问题答复如下:第一、申请人辩称被处罚地点两端路口均无禁止摩托车通行标志,不符合GB 51038-2015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中关于设立区域禁行的标准,且处罚决定书上未载明援引武政规〔2019〕21号文件,认为该文件与处罚不具备关联性,与处罚事实不符。被申请人认为武汉市早在2002年就发布了《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江岸区等区域暂时停止新增摩托车牌证办理的通告》(武政2002第39号文件),提出了在全市范围内禁摩的通行规定,同时考虑部分摩托车使用年限及强制报废周期的实际情况,又于2014年9月7日发布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摩托车管理的通告》(武政规2014第17号文件)。2019年武汉市人民政府对公告进行了延期并重新对外发布,定于2019年9月15日起实施,并长期执行。武政规[2019]21号公告其明确规定:三环线(含)以内区域全天禁止外地及本市新城区摩托车通行。申请人所述被处罚地点两端路口均无禁止摩托车通行标志而认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与处罚事实不符。申请人居住地为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xxx号x楼,被查获地点位于解放大道宝丰一路路口至硚口路口路段,均属于该通告规定的禁止通行区域,符合《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摩托车管理的通告》中第(七)项所称的禁止通行区域。同时为明确通告中禁止通行的范围,武汉市交管部门在进三环线入口处均设置有禁止摩托车驶入的禁令标志牌,申请人以通行的道路上无有关两轮机动车禁行标志的表述而对市政府通告的内容予以否定,显然是自己对通行的点和禁行区域的面理解错误造成的。
第二、通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注册登记的摩托车资料进行核实,车号鄂ABxxxx普通两轮摩托车注册登记地为湖北省武汉市交通管理局,属于本地摩托车范畴,属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摩托车管理的通告》相关内容管理的范围。通过查询确认申请人因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多次被处罚。
第三、至于申请人对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告有异议,应当向市政府提出,而不是向其下级执法部门提出。
根据以上调查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做出的处罚决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得当,建议区人民政府维持原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资料:1.《查获经过》两份及查获视频、三环线入口禁令标志照片五张;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20104121339xxxx);3.《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摩托车管理工作的通告》(武政规〔2019〕21号);4.民警陆xx、吴xx人民警察证复印件;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经审理查明: 2022年9月13日12:33左右,申请人驾驶一辆鄂AB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解放大道宝丰一路路口至硚口路路段时被被申请人发现,遂指挥申请人停靠路边接受检查,申请人拒不停车检查,后行驶至解放大道宝丰一路附近的艳阳天旺角停车场。被申请人处民警前往现场进行查看,发现申请人并找到车牌号鄂AB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申请人承认其有驾驶该普通二轮摩托车通行解放大道的行为。随后,被申请人处民警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处罚前口头向其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后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向申请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20104121339xxxx),决定处以“100元罚款”,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计分管理办法》记1分。申请人当场签收该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20104121339xxxx)的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由公安交管部门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本案中,武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了三环线内禁止摩托车通行的标志,申请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硚口区域三环线范围内行驶,实施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被申请人予以查处。被申请人处罚前口头告知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后依据前述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同时,对申请人的驾驶证记1分,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
关于申请人的第3、4、5点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省会城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对城区行驶的摩托车实行总量控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一定路段和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并设置相应的禁行标志。武汉市人民政府为湖北省的省会城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13日向社会发布武政规〔2019〕21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摩托车管理工作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对摩托车禁行路段和区域作出具体规定,即,武汉市三环线以内区域(含三环线)全天禁止摩托车通行。市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GB51038-2015)6.6.2的规定,在三环线及进城入口处设置禁止摩托车通行禁令标志,圈定禁行区域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因此,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20104121339xxxx)。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备注:文中xx均为技术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