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755148572/2023-22898 | 主题分类: | 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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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2-08-04 12:00 |
效力状态: | 有效 | 文   号: | 硚复决字〔2022〕第31-3号 |
名   称: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发布日期: | 2023-09-05 16:44 |
行政复议决定书
硚复决字〔2022〕第31-3号
申请人:张xx、苏xx、邢x、罗xx、陈x、裴xx、邱xx、李xx、陈xx
被申请人:武汉市硚口区城区改造更新局
地 址: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518号
法定代表人: 王凯 职务: 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02xx号)不服,于2022年6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xx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02xx号),责令其依法公开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申请人称:申请人依据《武汉轨道交通12号线(硚口段)黄海路站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调查数据公示(791户)》的信息,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申请人认为:1、拆迁号为Axx、Axx-1、Axx的房屋总面积为1xx1.78平方米,其中:有证面积1xx.47平方米、无证面积1xx.31平方米。硚口区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于2022年2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称:“经核实,武汉轨道交通12号线(硚口段)黄海路站工程项目中,征收调查编号Axx的房屋系登记于xxxxxx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有证房屋,产权证号为武房权证硚字第20020xxxx,建面为2xx.68平方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02xx号)称:“一、经查,征收调查编号Axx的房屋系登记在xxxxxx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有证房屋。同时,经检索,本机关并未保存有该房屋被认定为历史无证房的有关文书。”显然上述答复偷换概念,欲盖弥彰。
2、答复书称:“征收调查编号Axx房屋待认定的未经登记建面为9x.07平方米,征收调查编号Axx-1房屋待认定的未经登记建面为6x.24平方米。”与《武汉轨道交通12号线(硚口段)黄海路站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调查数据公示(791户)》中备注栏的信息相悖,房屋拆迁号Axx-1为1xx.31平方米违章建筑,是其公然撒谎的事实。
3、答复书称:“本机关并未制作或保存有征收调查编号Axx、Axx-1的1xx.31平方米房屋被认定为历史无证房对应的房屋门牌号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报建审批、施工监理、验收、行政处罚、审计、评估、历史测绘信息,故你们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上述1xx.31平方米房屋对应的现实测绘属于本机关履行征收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显然上述答复违反《武汉轨道交通12号线(硚口段)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依据《武汉轨道交通12号线硚口段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五章之规定,在无法提供报房屋的报建审批、施工监理、验收、行政处罚、历史测绘等相关资料时,必须有3名邻近房屋的被征收人的书面证明,才能认定历史无证房。而被申请人违反方案,仅依据第三方机构对Axx-1的房屋建筑面积进行测绘就认定该房屋为历史无证房,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4、《行政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02xx号)称:“你们的第2项申请公开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对该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请你们按照该办法的规定办理。”显然上述答复于法无据。根据《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履行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职责时,获取xxxxxx有限责任公司持有证载面积1xx2.4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政府信息,故应当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公开上述房屋“两证”信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02xx号)是其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的具体事实。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恳请依法查明案件事实,裁如所请。
申请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资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02xx号);3.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答复。申请人要求公开案涉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系于2022年2月xx日收悉。2022年3月xx日,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02xx号),并向申请人送达。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02xx号),系严格依法作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任何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经查,征收调查编号Axx的房屋系登记在xxxxxx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有证房屋。经检索,被申请人未保存有该房屋被认定为历史无证房的有关文书。被申请人也未保存有征收调查编号Axx、Axx-1的1xx.31平方米房屋被认定为历史无证房对应的房屋门牌号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报建审批、施工监理、验收、行政处罚、审计、评估、历史测绘信息及征收调查编号Axx、Axx-1、Axx的1xx1.78平方米房屋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被申请人遂告知申请人申请信息不存在。上述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并无不当。
针对征收调查编号Axx、Axx-1的1xx.31平方米房屋对应的现实测绘属于被申请人履行征收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针对上述房屋待认定的未经登记建筑面积,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可以向其公开,并在答复书中予以告知。该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
申请人申请的第2项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应按照不动产查询的相关规定办理,符合法律的规定。
此外,被申请人还在书面答复中告知了申请人不服该答复书时可依法采取的救济方式。
至于申请人对征收调查编号Axx号房屋的异议系对房屋征收行为的质疑,该质疑不应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处理,也不属于信息公开复议审查的范畴。况且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征收项目启动前Axx号房屋已不存在。另一方面,《武汉轨道交通12号线(硚口段)黄海路站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调查数据公示(791户)》中明确记载Axx、Axx、Axx-1三栋房屋待认定面积共计1xx.31平方米。因Axx号房屋系有证房屋,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Axx房屋待认定的未经登记建筑面积为9x.07平方米,Axx-1房屋待认定的未经登记建筑面积为6x.24平方米,与上述公示表记载信息并不冲突。
另外,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xx日作出案涉答复,而复议机关于2022年6月6日才收到复议申请。申请人的申请明显超过法定60日的复议期限。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完毕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任何不当,且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答复意见,向本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资料:1.《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02xx号)及邮寄凭证;3.检索说明及检索附图;4.记载有Axx、Axx、Axx-1号房屋信息的《武汉轨道交通12号线(硚口段)黄海路站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调查数据公示(791户)》1张;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7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编号:XA3915172xxxx)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如下信息:“1、xxxxxx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黄海路站拆迁号Axx、Axx-1、Axx的1xx.31平方米房屋被认定为历史无证房的有关文书(上述拆迁号房屋所对应的房屋门牌号码、建筑面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报建审批、施工监理、验收、行政处罚、历史测绘、现实测绘、评估、审计等相关资料)。2、xxxxxx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黄海路站拆迁号Axx、Axx-1、Axx的1xx2.47平方米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3、该公司就拆迁号Axx、Axx-1、Axx的1xx1.78平方米房屋与贵局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2022年2月xx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022年3月xx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02xx号),称:“一、经查,征收调查编号Axx的房屋系登记在xxxxxx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有证房屋。同时,经检索,本机关并未保存有该房屋被认定为历史无证房的有关文书。二、经检索,本机关并未制作或保存有征收调查编号Axx、Axx-1的1xx.31平方米房屋被认定为历史无证房对应的房屋门牌号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报建审批、施工监理、验收、行政处罚、审计、评估、历史测绘信息,故你们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上述1xx.31平方米房屋对应的现实测绘属于本机关履行征收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上述房屋对应的待认定的未经登记建筑面积可以向你们公开,征收调查编号Axx房屋待认定的未经登记建面为9x.07平方米,征收调查编号Axx-1房屋待认定的未经登记建面为6x.24平方米。三、你们的第2项申请公开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对该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请你们按照该办法的规定办理。四、经检索,本机关并未制作或保存有你们申请的第3项信息,故你们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次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02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2022年5月25日,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并非被申请人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22年6月2日,申请人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02xx号),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要求撤销该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公开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被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02xx号)明确告知申请人“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申请人于2022年3月29日收到该答复书,2022年5月xx日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最后期限;《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于2022年6月2日向本机关邮寄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备注:文中xx均为技术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