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755148572/2023-22892 | 主题分类: | 司法 |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2-05-30 12:00 |
效力状态: | 有效 | 文   号: | 硚复决字〔2022〕第13-3号 |
名   称: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发布日期: | 2023-09-05 16:38 |
行政复议决定书
硚复决字〔2022〕第13-3号
申请人/申请人代表:张xx、苏xx、邢x、罗xx、陈x、裴xx、邱xx、李xx、陈xx
地 址: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461号
法定代表人: 陈娟 职务: 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3月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于2022年3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公开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 2022年3月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我办事处于2022年1月29日收到你们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宗关街井南社区平安服务中心建设示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或核准、备案信息;2、宗关街井南社区平安服务中心建设示范项目决算信息;3、在该项目中,由宗关街或发展社区与供应商签订防盗门及配套设施的购买及安装合同。经审查,现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答复如下:一、经检索,我办事处并未制作或保存有你们申请的第一项信息,故你们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二、经检索,我办事处并未制作或保存有井南社区平安服务中心建设示范项目的决算信息,如果你们申请的是硚口区宗关街社区综治中心信息化建设项目中井南社区工程部门的决算信息,该信息可以向你们公开,决算金额为36146元。三、经检索,我办事处并未制作或保存有井南社区平安服务中心建设示范项目中,由宗关街或发展社区与供应商签订防盗门及配套设施的购买及安装合同。如果你们申请的是硚口区宗关街社区综治中心信息化建设项目工程合同,因该合同属于民事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我办事处不作为政府信息处理。”显然上述答复与事实不符,是其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故必须依法予以撤销该答复书。
宗关街井南社区平安服务中心建设示范项目的建设内容是对井南社区居委会所管辖的22幢房屋采购与安装防盗门及防护网,属于政府采购项目。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的规定,该项目属于建设工程项目。依据《关于重申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规定的通知》(国家计委1999年7月29日发布计投资[1999]693号)的规定,宗关街井南社区平安服务中心建设示范项目应当具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的信息,或者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具有招标文件,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我办事处并未制作或保存有你们申请的第一项信息,故你们申请的信息不存在”,缺乏法律依据。
依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宗关街井南社区平安服务中心建设示范项目应当具有决算报告,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经检索,我办事处并未制作或保存有宗关街井南社区平安服务中心建设示范项目的决算信息。”显然上述答复是公然撒谎,井南社区现场照片证明22幢房屋全部安装了防盗门及防护网,并且防盗门和防护网品牌与发展社区不一致,宗关街井南社区平安服务中心建设示范项目具有决算报告,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必须依法撤销该答复书。
依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宗关街办事处采购与安装井南社区居委会所管辖的22幢房屋的防盗门及防护网,需要与供货商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答复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是其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法律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与事实不符,曲解法律,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故必须依法撤销答复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硚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恳请依法查明案件事实,裁如所请。
申请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资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申请人2022年3月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3.《推荐函》;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答复。申请人要求公开案涉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系于2022年1月29日收悉。2022年3月2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向申请人送达。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答复书,系严格依法作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任何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一)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事项如下:1、宗关街井南社区平安服务中心建设示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或核准、备案信息;2、宗关街井南社区平安服务中心建设示范项目决算信息;3、在该项目中,由宗关街或发展社区与供应商签订防盗门及配套设施的购买及安装合同。(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合法:经检索,被申请人并未制作或保存有第1项申请信息,遂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该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检索,被申请人并未制作或保存第2项申请信息。但是,被申请人保存有与申请事项相关的硚口区宗关街社区综治中心信息化建设项目中井南社区工程部分的审核结算信息。经区分处理后,被申请人遂以该结算审核金额为依据对申请人申请的决算信息作出答复。该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称,井南社区22幢房屋安装了防盗门及防护网,并且防盗门及防护网品牌与发展社区不一致,仅能说明上述房屋加装了防盗设配,与被申请人经检索没有保存有宗关街井南社区平安服务中心建设示范项目决算信息并不冲突。经检索,被申请人并未制作或保存第3项申请信息。而与申请人申请内容相关的硚口区宗关街社区综治中心信息化建设项目工程合同系民事信息,遂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被申请人遂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处理。该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此外,被申请人还在书面答复中告知了申请人不服该答复书可依法采取的救济方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任何不当。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所作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资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申请人邮寄信封(XA3915163xxxx);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9份;3.《检索说明》及检索截图十二张;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8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编号:XA3915163xxxx)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宗关街井南社区平安服务中心建设示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或核准、备案文件。2、宗关街井南社区平安服务中心建设示范项目决算信息。3、在该项目中,由宗关街或发展社区与供应商签订防盗门及配套设施的购买及安装合同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9日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检索后,于同年3月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一、经检索,我办事处并未制作或保存有你们申请的第一项信息,故你们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二、经检索,我办事处并未制作或保存有井南社区平安服务中心建设示范项目的决算信息,如果你们申请的是硚口区宗关街社区综治中心信息化建设项目中井南社区工程部门的决算信息,该信息可以向你们公开,决算金额为36146元。三、经检索,我办事处并未制作或保存有井南社区平安服务中心建设示范项目中,由宗关街或发展社区与供应商签订防盗门及配套设施的购买及安装合同。如果你们申请的是硚口区宗关街社区综治中心信息化建设项目工程合同,因该合同属于民事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我办事处不作为政府信息处理。”同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
2022年3月29日,申请人不服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公开申请人所申请政府信息。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2022年1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检索后,于同年3月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送达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第三十三条的程序规定。
《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关于申请人申请的信息,被申请人经检索未查询到相关信息,告知申请人申请信息不存在,符合《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备注:文中xx均为技术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