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755148572/2023-22850 | 主题分类: | 司法 |
|---|---|---|---|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2-11-07 12:00 |
| 效力状态: | 有效 | 文   号: | 硚复决字〔2022〕第76-3号 |
| 名   称: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发布日期: | 2023-09-05 15:46 |
行政复议决定书
硚复决字〔2022〕第76-3号
申请人:张xx 性别:男 出生年月:19xx年xx月
地 址:安徽省xxxxxxx
被申请人:武汉市硚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武汉市汉口中山大道101号
法定代表人:吴双 职 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不服,于2022年9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的举报编号为xx2010400202207098443xxxx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5月31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xx补品官方旗舰店”,支付16.42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免洗枸杞”一份,签收打开食用,发现问题后于2022年7月9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2年7月19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予立案。申请人不予认可,理由有:申请人于2022年7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被申请人并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也未与申请人联系核实商家的违法行为,而是不予立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提出的商家产品无检测报告等问题进行答复,属于主观意识上的不作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号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消费者投诉举报书》;2.涉案“免洗枸杞”网页宣传截图及“xx滋补品官方旗舰店”在拼多多网上证照信息网页截图;3.购买涉案“免洗枸杞”订单信息及快递物流详情网页截图;4.涉案“免洗枸杞”实物照片共四张;5.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认证网页截图;6.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处理情况详情网页截图;7.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2022年7月9日被申请人接申请人举报单,反映在xx堂(武汉)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堂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店铺购买的预包装枸杞:xxxx枸杞子200g装(生产日期:2022年4月xx日)网页宣传“宁夏”、“特级”、“免洗”,含有大量二氧化硫残留,xx堂公司无法提供案涉商品相关检测报告以及包装材料卫生等证明文件。
2022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对xx堂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xx堂公司办理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被申请人现场未发现案涉商品对外销售,只有一罐生产日期为2021年11月30日的同规格样品。经核对,显示发货地为安徽省亳州市,与案涉商品的生产商所在地属同一城市。xx堂公司提供了案涉商品生产商亳州市xx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被申请人调取了一盒与案涉商品同为202204xx批次的xxxx枸杞子产品。该产品外观、标签与申请人提供的照片一致,亦清晰标注了品名、产品类型、配料、产地、原料产地、净含量、保质期、生产日期等产品信息。经现场拆开包装,未发现存在砂砾和灰尘,且商品外包装写有温馨提示:“冲泡时如有细小漂浮或沉淀物体为配料表皮脱落所致,请放心饮用”,标称的食用方法为“取本品适量,加入开水冲泡,3-5分钟即可饮用”。该产品中共980粒枸杞,符合枸杞的国家标准GB/T18672-20xx的规定,即“特级”枸杞的颗粒重量比小于370粒/50g。xx堂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案涉商品的检验报告,显示产品按照“特级枸杞”的检测指标进行检测,符合GB/T18672-20xx和产品标称的执行标准Q/BZY 0004S的规定;“二氧化硫含量”未超标;亦显示原料产品来自“宁夏”。另查,GB/T18672-20xx和产品标称的执行标准Q/BZY 0004S未对“免洗”作规定要求,且案涉商品为“代用茶”,即采用类似茶叶冲泡(浸泡)方式供人们饮用的产品。申请人亦未提供xx堂公司侵害其知情权的有关证据。
2022年7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同日,通过短信和12315平台将上述调查结果以及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据此,被申请人依据法定职责开展了线索核查工作,在法定期限内决定不予立案、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二、对申请人异议的说明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进行充分调查与事实不符
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线索后,对xx堂公司经营现场进行检查,在法定期限内开展线索核查工作。被申请人依法调查了xx堂公司的经营资质、查验货制度,经营场所未发现案涉商品的情况下要求其向生产商处邮寄一罐案涉商品进一步核查,查阅了枸杞的国家标准和产品标准的执行标准,调查过程充分。
(二)申请人认为xx堂公司不符合不予立案标准的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关于“宁夏”和“特级”宣传语。案涉商品外包装上标注有显著的“原料产地:宁夏”信息,xx堂公司在网页商品标题使用“宁夏”不属于发布广告行为。根据当事人提供案涉商品亳州市xx药业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编号:202204xx01),显示原料产品来自“宁夏”,产品按照“特级”的类别进行检测,其主要检测指标与国家标准GB/T18672-20xx对“特级”枸杞要求的指标基本一致,结论为“本品按GB/T18672标准及公司内控标Q/BZY004S标准检验,以上项目结果符合规定。”同时,被申请人现场核实了可自行核实的指标之“粒度”,经逐一计数,该产品中共980粒枸杞,符合枸杞的国家标准GB/T18672-20xx的规定,即“特级”枸杞的颗粒重量比小于370粒/50g。xx堂公司在商品宣传时使用“宁夏”和“特级”均不属于虚假宣传行为,亦不属于“以此充好”行为,违法事实不成立,不应立案调查。
2.关于商品宣传“免洗”是否涉及食品安全问题。枸杞的国家执行标准GB/T18672-20xx和产品标称的执行标准Q/BZY 0004S中未对“免洗”作规定要求。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肉眼观察,未发现案涉产品存在较多砂砾和灰尘,案涉商品为“代用茶”,是采用类似茶叶冲泡(浸泡)方式供人们饮用的产品,其商品外包装写有温馨提示:“冲泡时如有细小漂浮或沉淀物体为配料表皮脱落所致,请放心饮用”,其标称的食用方法为“取本品适量,加入开水冲泡,3-5分钟即可饮用”,即按照生产商的建议,本品不需要清洗即可冲泡饮用。xx堂公司在商品宣传时使用“免洗”并无明显不当,不符合立案标准。
3.关于产品含“二氧化硫”是否属于有毒有害产品。因申请人的检测情况、检测结论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结合案涉商品检验报告显示:二氧化硫(mg/Kg)不得超过50,检测结果为31,符合标准。鉴于此指标与产品标称的执行标准Q/BZY 0004S(二氧化硫不得超过100)要求不一致,被申请人询问了xx堂公司,得知产品标称的执行标准Q/BZY 0004S是企业标准,是按食品定的要求不超过100;生产商是按照食药两用标准执行,检测的时候参照了药品执行标准(不超过50)而内部制定了一个较高的标准作为其检测依据。申请人反映案涉商品含有二氧化硫且属于有毒有害食品证据不足,不符合立案标准。
4.关于xx堂公司是否侵害申请人的知情权。xx堂公司向申请人提供了生产商亳州市xx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商品检验报告,xx堂公司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申请人反映的xx堂公司侵害了其知情权的问题,因其在举报时并未一并提供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向xx堂公司进行了询问核实,xx堂公司表示其并未收到申请人关于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请求,故被申请人认为该违法事实不成立。另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知情权所需承担何种行政责任。
申请人主张xx堂公司涉嫌违法的证据不充分,违法事实不成立。
(三)申请人认为xx堂公司未答复或属于形式答复的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在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后,按照法律规定,向申请人告知了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无需向申请人告知事实、理由及依据,但被申请人依然向申请人发送短信认真解释了有关核查情况,对于申请人提出“二氧化硫”、“免洗”等问题,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向生产者所在地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对于标称“宁夏”、“特级”等核查情况进行了细节说明;对于xx堂公司是否具有“检验报告”、发货发资料等亦作出了解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行为的回复属于认真履职、积极作为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xx堂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合理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资料:
1. 申请人《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及附件;2.现场检查笔录、证据(照片、复印件)调取单及计数视频;3.被举报投诉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生产企业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照片;4.《检测报告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8672-20xx)、生产企业出具的《情况说明》;5.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6.外包装生产企业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外包装检验报告;7.不予立案审批表;8.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回复截图、短信回复截图;9.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及《工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提出一份《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反映其在“xx堂(武汉)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拼多多网上开设店铺“xxx滋补品官方旗舰店”购买标题宣称的“免洗枸杞”以次充好、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等,请求予以查处并回复处理结果。同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投诉举报予以登记。随后,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武汉市硚口区长嘉路x号(武汉市天平洋农贸市场)D栋二楼xx号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涉案“免洗枸杞”,遂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收集、调取了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生产商亳州市xx药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代用茶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等相关材料。2022年7月18日,对于被投诉举报人已联系生产商获取的同规格批次202204xx的xxxx枸杞子产品,被申请人检查发现:该产品品名枸杞子,产品类型代用茶,原料产地宁夏,同时还标注了净含量、生产日期、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等产品信息,与申请人提供的照片一致。拆开包装未发现存在砂砾和灰尘,经计数,共980粒枸杞。生产企业亳州市xx药业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单显示,枸杞子(202204xx)原产地“宁夏”;其中二氧化硫检验结果为“31(粒/50g)”,标准规定“不得过50”,检验结论“按GB/T18672标准及公司内控标Q/BZY004S标准检验,以上项目结果符合规定”;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免洗”进行了说明:枸杞可以直接入口,无需再次进行清洗。次日,根据调查核实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及手机短信将上述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2022年9月18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不服,通过挂号信方式邮寄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复议机构于同月20日收到该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具有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消费者投诉举报书》中反映了五个问题:一是涉案产品网页宣传宁夏枸杞,但无法得知是否产自宁夏,存在以次充好的欺诈行为;二是涉案产品网页宣传“特级”,无法确定产品质量等级,存在以次充好的欺诈行为;三是涉案产品含有大量二氧化硫残留,属于有毒有害食品。四是涉案产品网页宣传“免洗枸杞”,但砂砾和尘土多,不具备免洗即食的卫生要求;五是商家无法提供本批次产品原来来源证明、出厂合格证、产品等级农残等检测报告、包装材料卫生证明文件等证明文件,侵害消费者知悉权。
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后,针对全部的举报线索进行了现场调查、询问,查看了被举报投诉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并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后作出处理:对于问题一、问题二、问题三,生产企业提供的涉案产品检测报告单显示,原产地为宁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枸杞》(GB/T18672-20xx)有关特级的指标特征,二氧化硫等含量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枸杞》(GB/T18672-20xx)及《亳州市xx药业有限公司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代用茶》(Q/BZY0004S-2021)的范围,不存在以上违法事实。对于问题四,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与涉案同一批次的枸杞,未发现有砂砾和尘土,符合代用茶类型有关“加入开水冲泡,3-5分钟即可饮用”的食用方法和食用标准,且无证据显示被举报投诉人网页描述“免洗”不真实,故认定申请人指称的该项违法事实不成立。对于问题五,被投诉举报人陈述申请人未联系其提供检测报告等资质材料,且申请人亦未提供曾向其主张获取的证据材料,故被申请人认为此项违法事实亦不成立。据此,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将该处理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其行为已经依法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备注:文中xx均为技术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