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硚公复决字〔2019〕008号
申请人:黄** 性别:男 出生年月:19**年**月
住址: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
地址: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365号
法定代表人:胡* 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420104001604242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不服,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10月10日14时30分,申请人驾驶鄂A*****的机动车在汉正街内部道路上行驶,见道路两边都停满了机动车,一位难求,愁苦无处停放车辆之余,见左前方一辆车驶离,该位置又划有泊位线,喜出望外,欣然将车辆停放泊位内,在本人前往批发部购物返回后,惊愕发现车辆右侧玻璃上贴有《武汉市交通协管员记录道路停车行为报告单》,我环顾四周,道路两旁依次有序的停满了汽车,而我的汽车也是合法停放,为什么仅在我的车上贴“黄单子”。
2019年10月21日,申请人通过交通违法自助办理机器缴纳了100元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道路划线泊位内,故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出具的《武汉市交通协管员记录道路停车行为报告单》及处罚决定的行为违法,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请求撤销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作出的420104001604242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并退还申请人缴纳的100元罚款。
被申请人称:第一、因黄**没有将其车辆停放在停车泊位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五项规定“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以及临时停车,机动车驾驶员不得离车”。上述事实有照片为证,且从车辆所停位置可以清晰看见在马路牙子上施划禁停标线(黄实线),其停车位置旁边就有禁停标志牌,申请人停车位置无停车泊位。
第二,黄**所述执法不公正,被选择性执法不在行政复议范畴内。经实地调查,申请人停车的路段属于单向通行道路,全路段禁止停车,标志、标线齐全有效,道路右侧施划有部分停车泊位。申请人停车并离开车辆,且将车未停在停车泊位内,其行为违反道交法相关规定,旁边违法车辆也一并被拍摄取证、粘贴道路停车行为报告单。不存在选择性执法的问题。
根据以上事实,经现场调查,我队认为黄**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民警作出的处罚决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得当,建议分局维持原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0日14时40分,申请人将鄂A*****小型轿车停放在设有禁停标志牌的硚口区汉正街武胜路路口至崇仁路路口路段时,未将该车停放于泊位内,且该车驾驶员不在现场。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规定中关于机动车停放的规定,硚口区交通大队交通协管员对该车张贴了《武汉市交通协管员记录道路停车行为报告单》并摄像记录,后经该大队民警审核,该条违法记录被上传至公安部交管局系统。2019年10月21日,申请人通过交通违法自助办理机器处理了该条交通违法并缴纳了一百元罚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武汉市交通协管员记录道路停车行为报告单》、交通违法图片、交通违法自助办理系统中相关信息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停放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硚口区交通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四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9条第13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420104001604242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