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755148572/2020-904995 主题分类: 审计
发布机构: 区审计局 发文日期: 2020-11-24 09:44
效力状态: 有效 文   号:
名   称: 硚口区审计局行政执法“三项制度” 发布日期: 2020-11-24 09:44

硚口区审计局行政执法“三项制度”

更新时间:2021-12-08 23:53 发布时间:2020-11-24 09:44

硚口区审计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局行政执法行为,严格依法审计,提高审计机关行政执法透明度,根据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依法将审计依据、职责、权限、程序等行政执法内容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遵循合法、准确、全面、及时、主动的原则。

第四条 事前公开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公示单位及其内设机构名称、职责、管辖范围、执法区域以及所属执法人员等信息;

(二)执法依据。公示开展审计监督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三)执法权限。公示单位权责清单,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

(四)执法程序。公示审计监督的具体执法程序,包括执法方式和执法时限,行政执法流程图;

(五)执法结果。行政处罚结果公示;

(六)投诉举报方式。公示接受投诉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等信息。

第五条  事中公示内容包括:

(一)审计组进点审计时,在被审计单位张贴审计公示,明确审计事项、审计范围、审计内容、审计方式、审计组成员、审计纪律和要求及举报电话;

(二)审计人员在进行审计监督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时,要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被审计对象或行政相对人审计监督的依据、执法事由、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六条 事后公告内容包括:

(一)审计结果。审计(调查)报告、审计决定、审计结果公告等部分或全部内容;

(二)行政处罚。处罚的单位和个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等;

(三)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的措施、执行方式、执行结果、封存通知书及封存清单等。

第七条 认真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内容的保密审查制度,严格程序,明确责任。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依法依规应当保密的,不予公示。

第八条 公示载体:区政府门户网站。

第九条  公示的更新。行政执法公示应当确保及时更新,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公布和更新相关内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或废止后及时更新相关内容。

第十条 要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硚口区审计局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规范我局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我局及派出的审计人员通过纸质、电子等记录方式,对审计执法程序、审计准备、审计实施、审计报告、审计处理、审计归档等审计执法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真实、完整地记录实施审计的过程、得出的结论和与审计项目有关的重要管理事项。

第四条   应当根据法定的审计职责和审计管辖范围,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审计局、省审计厅备案。

第五条  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六条  审计记录包括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材料、审计取证单和重要事项管理记录。

第七条   审计组在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前,应当对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作出记录。

第八条   审计工作底稿主要记录审计人员依据审计实施方案执行审计措施的活动。

审计工作底稿记录的审计过程和结论主要包括:

(一)实施审计的主要步骤和方法;

(二)取得的审计证据名称和来源;

(三)审计认定的事实摘要;

(四)得出的审计结论及其相关标准。

第九条   审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获取审计证据,并作为调查了解记录和审计工作底稿的附件。

第十条   审计人员取得证明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但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审计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获取审计证据:

(一)检查,是指对纸质、电子或者其他介质形式存在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或者对有形资产进行审查;

(二)观察,是指察看相关人员正在从事的活动或者执行的程序;

(三)询问,是指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有关人员了解关于审计事项的信息;

(四)外部调查,是指向与审计事项有关的第三方进行调查;

(五)重新计算,是指以手工方式或者使用信息技术对有关数据计算的正确性进行核对;

(六)重新操作,是指对有关业务程序或者控制活动独立进行重新操作验证;

(七)分析,是指研究财务数据之间、财务数据与非财务数据之间可能存在的合理关系,对相关信息作出评价,并关注异常波动和差异。

审计人员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可以使用上述方法及其以外的其他方法。

第十一条   审计事项比较复杂或者取得的审计证据数量较大的,审计人员可以对审计证据进行汇总分析,编制审计取证单,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采集被审计单位电子数据作为审计证据的,审计人员应当记录电子数据的采集和处理过程。

第十三条   重要事项管理记录应当记载与审计项目相关并对审计结论有重要影响的管理事项。重要事项管理记录可以使用被审计单位承诺书、审计机关内部审批文稿、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审理意见书或者其他书面形式。

第十四条    区审计局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局的审计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区审计局可以不向被调查单位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   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第十六条   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发现的依法需要移送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单位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事项,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十七条   依法实行公告制度。审计结果、审计调查结果和被审计单位的整改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

公布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报批的,未经批准不得公布。

第十八条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审计项目档案管理制度,明确审计项目归档要求、保存期限、保存措施、档案利用审批程序等。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硚口区审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重大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我局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及其他重大审计处理决定等。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我局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审计机关法制机构或者负责审计业务审理工作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审理机构”)对拟作出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理。

  第三条  凡是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经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我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二)拟作出封存账册资料和违规资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

  (三)拟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的决定;

  (四)拟作出的审计移送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五条  审计组提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办理意见,经审计组所在业务科室复核后,报送审理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文书;

  (二)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

  (三)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被审计对象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反馈意见、审计组对被审计对象反馈意见的书面说明;

  (四)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所在科室出具的审核或复核意见书;

  (五)审计定性、处理、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六)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审理机构收到业务科室送审的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业务科室及时补充。

  第七条  审理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应当就有关事项与审计组及相关业务科室进行沟通。必要时,审理机构可以参加审计组与被审计单位交换意见的会议,或者向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第八条  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理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法制审核:

  (一)执法主体是否适当;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四)评价、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恰当;

  (五)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六)法律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审理机构在法制审核过程中要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遇有复杂问题的,可向签约的法律顾问进行专业咨询。

  第九条  审理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符合本机关执法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处理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理意见;

  (二)认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处理处罚不当、违反法定程序、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等情形的,可以要求审计组补充重要审计证据,或者提出纠正的法制审核意见;

  (三)认为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的,提出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的法制审核意见。

  第十条  业务科室对审理机构的法制审核审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审理机构复审。业务部门对审理机构的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应当提请审计业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审理机构法制审核后制作形成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书面意见,交由业务科室入卷归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的业务部门、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不严格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法制力量建设,满足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需要。

  第十四条  局综合法规科加强本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指导,将落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情况纳入审计执法检查内容。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审计署和本级人民政府的文件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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