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755148572/2025-27610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发布机构: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硚口区分局 发文日期: 2025-10-28 16:20
效力状态: 有效 文   号: 硚环罚〔2025〕3号
名   称: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硚口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5-10-31 16:02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硚口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10-31 16:02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口区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环罚〔2025〕3号

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武汉恒玖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段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民身份号码):91420112MA4KY8F13N

地址(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609号三层F41号

违法行为发生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118号

市局检查组于2025年8月15日对你单位车辆挂靠公司停保场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名下共有10台车辆挂靠武汉瑞祥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检查发现位于口区古田二路118号停保场内车牌号为鄂ADR617、鄂ATQ726、鄂AXU770、鄂AKX997、鄂AYA671、鄂ASM688、鄂AED136共7台车辆氮氧化物传感器垫高,鄂ABH851氮氧化物传感器拔出,你单位是上述车辆的机动车所有人,根据《重型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六阶段)》(GB 17691-2018)和关于印发《重型货车合规达标排放现场检查指南(试行)》的通知(环办执法函[2025]108号)的相关规定可总结你单位的违法事实为:1.通过垫高螺母的方式,使得温度传感探头远离SCR温控测试位置,导致温度传感器无法正常侦测尾气温度的变化,进而使得车载排放诊断系统(OBD)无法正常运行(被破坏)。2.通过拔出氮氧化物传感器的方式,使得车载排放诊断系统(OBD)无法正常运行(被破坏)。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武汉恒玖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武汉恒玖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资质及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

2.武汉瑞祥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武汉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复印件1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武汉瑞祥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3.《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武汉恒玖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武汉瑞祥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关系及违法行为发生地;

4.鄂ADR617、鄂ATQ726、鄂AXU770、鄂AKX997、鄂AYA671、鄂ASM688、鄂AED136、鄂ABH851共8台车辆行驶证复印件8份,证明以上车辆所有人为武汉恒玖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5.2025年8月15日现场照片证据8张,证明鄂ADR617、鄂ATQ726、鄂AXU770、鄂AKX997、鄂AYA671、鄂ASM688、鄂AED136共7台车氮氧化物传感器垫高,鄂ABH851氮氧化物传感器拔出违法事实。

6.2025年8月28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鄂ADR617、鄂ATQ726、鄂AXU770、鄂AKX997、鄂AYA671、鄂ASM688、鄂AED136等7台车辆氮氧化物传感器垫高,鄂ABH851氮氧化物传感器拔出的违法事实。

7.2025年8月28日现场照片证据8张,证明鄂ADR617、鄂ATQ726、鄂AXU770、鄂AKX997、鄂AYA671、鄂ASM688、鄂AED136等7台车辆氮氧化物传感器垫高螺母拆除,鄂ABH851氮氧化物传感器复位,完成整改。

8.2025年9月18日《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武汉恒玖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施了加装螺母垫高氮氧化物传感器和拔出氮氧化物传感器的违法行为。

9.《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1份,证明武汉恒玖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接受法律文书电子送达的情况。

10.武汉恒玖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整改情况说明1份,证明违法行为发生地和完成整改情况。

11.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彭辉、赵晓杰的身份和执法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我局于2025年10月1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硚环罚告〔2025〕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截止目前,在规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按照相关规定,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经我局集体讨论,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伍仟元整)

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收款银行:国家金库武汉市中心库,户名:武汉市财政局,账号:170200000003271001)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将依法申请硚口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硚口区分局

2025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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