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755148572/2025-22820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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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硚口区分局 | 发文日期: | 2025-08-29 16:20 |
效力状态: | 有效 | 文   号: | 硚环罚〔2025〕1号 |
名   称: |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硚口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布日期: | 2025-09-02 16:33 |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硚口区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硚环罚〔2025〕1号
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武汉汇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哲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764631304M
地址(住址):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特8号
市局支队检查组会同我局于2025年6月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汽车修理车间内有2间烤漆房,其中靠东侧烤漆房内停有一辆白色本田汽车,车身表面存在喷漆痕迹,烤漆房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中的活性炭装置停用并已取出。现场还发现喷漆所用的油漆(DFL NUT-2标准通用稀料4LT和SW207轻工业清漆 5LT)。你单位提供的1、油漆(DEL NUT-2标准通用稀料4LT)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显示:产品成分主要有乙酸丁酯、二甲苯异构体混合物和甲苯等,其中乙酸丁酯的浓度范围为≥50-≤75;2、油漆(SW207-LN轻工业清漆)《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显示:产品成分主要有乙酸丁酯和二甲苯异构体混合物等,其中乙酸丁酯的浓度范围为≥10-≤25。上述油漆的V0Cs质量占比大于等于10%,根据《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7.2.1规定:VOCs质量占比大于等于10%的含VOCs产品,其使用过程应采用密闭设备或在密闭空间内操作,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因此你单位喷漆时排放的废气必须采取收集和处理措施。经核实,上述2间烤漆房其中一间停用至今,另一间靠东侧烤漆房从2025年1月至5月30日,仍从事喷漆业务,在进行喷漆作业时,该烤漆房废气处理设施中的过滤棉和光氧设施正常使用,但停用了其中的活性炭装置并将活性炭取出,存在未正常使用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7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及被委托人身份的情况;
2、2025年6月3日的现场勘察笔录和2025年8月14日现场勘察平面图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
3、2025年6月3日拍摄现场照片4份,证明当事人未正常使用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的事实;
4、2025年7月10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正常使用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具体情况;
5、2025年7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该公司2024年6月至今烤漆房运行管理台账等各类资料复印件11份,证明当事人烤漆房运行管理的具体情况;
6、2025年7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复印件2件,证明当事人喷漆使用的油漆VOCs质量占比大于等于10%;
7、2019年5月24生态环境部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 37822—2019)节选复印件1份(3页),证明当事人喷漆使用VOCs质量占比大于等于10%的油漆产品,其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必须排至废气收集处理系统进行处理;
8、2025年7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2025年7月17日拍摄现场照片和2025年8月14日现场勘察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的情况;
9、2025年8月20日当事人提供的该公司社保参保人员名单,证明当事人符合小型企业的划分标准;
10、2024年7月5日湖北省生态环境厅批准的《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通知》节选复印件1份(5页),证明启动生态损害赔偿的条件和适用范围;
11、执法人员刘瑜、赵晓杰、蒋剑鸿和江栋的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承办该案的执法人员身份和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8月21日以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硚环罚告〔2025〕1号)的方式,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签收送达回执上签署确认主动放弃陈述和申辩。截至2025年8月29日,在规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已放弃陈述、申辩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的规定,并适用《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5年修订版)排放挥发性有机大气污染物的罚款幅度裁定(表52)的规定,对照裁量标准:1、空间、设备密闭情况:已安装但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判定百分值为0%;2、逸散范围:喷漆时产生的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通过汽修车间外排气口排放到外环境,影响范围较大(厂界),判定百分值为10%;3、排放挥发性有机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你公司近一年共计购买了359.6L油漆用于喷漆,其中今年购买油漆量共计91.7L,排放的挥发性有机大气污染物的挥发量<1吨,判定百分值为0%;4、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2025年1月开始至5月30日),判定百分值为5%;5、两年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判定百分值为0%;6、造成社会影响:社会影响适用总表2:社会影响裁量基准表,对照裁量标准,未造成社会影响,判定百分值为0%。你公司目前从业人员为48人,属于小型企业。依据《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总表 1: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经济承受度:小型企业,判定百分值为-5%。综上所述,裁量判定案件总百分值为10%。根据《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5年修订版)第十三条第(一)项:罚则将罚款设定为数值式的,计算公式为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百分值。裁量计算罚款金额:2000元+(20000元-2000元)×10%=3800元。经我局案件集体讨论,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仟捌佰元整(¥3,800.00)。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收款银行:国家金库武汉市中心支库,户名:武汉市财政局 ,账号:170200000003271001)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硚口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硚口区分局
202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