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755148572/2024-25586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发布机构: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硚口区分局 发文日期: 2024-10-25 17:27
效力状态: 有效 文   号: 硚环罚〔2024〕13号
名   称: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硚口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4-10-24 17:00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硚口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10-24 17:00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硚口区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硚环罚〔2024〕13号

当事人名称:天津市津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绪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3285588254

地址: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津东里6号增9

违法行为发生地:武汉市硚口区宗关街道发展社区门口                           

2024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到武汉轨道交通12号线(江北段)土建8标(以下简称“12号线江北段”)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在12号线江北段项目工地使用的2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机械编码/机械环保号码分别为601729700/3-HAC00614和G5BJ88754/3-HAC00616,生产厂家名称分别为中联重科安徽工业车辆有限公司和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厂年份分别为2018年10月和2020年10月,发动机额定净功率(kw)分别为85和36.8】,经湖南省中安南方检测有限公司检验,结果判定均为不合格。其中,环保号牌为3-HAC00614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使用不透光烟度法,三次检测数据(m-1)分别为:1.40、1.41、1.50,平均值(m-1):1.44,标准限值(m-1)<0.8;环保号牌为3-HAC00616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使用不透光烟度法,三次检测数据(m-1)分别为1.53、1.50、1.69,平均值(m-1):1.57,标准限值(m-1)<1.0。

2024年9月4日,我局依法向你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硚环责改〔2024〕14号)。

以上事实,有如下主要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天津市津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身份;

2、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受委托人的身份;

3、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4-08-10110和2024-08-10111)2份,证明12号线江北段项目工地施工使用的2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排气经检验不合格;

4、2024年8月2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在12号线江北段项目工地使用的上述2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排气经检验不合格;

5、2024年8月22日现场照片证据4张,证明12号线江北段项目工地使用上述2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情况;

6、2024年8月30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天津市津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12号线江北段项目工地使用的上述2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排气经检验不合格;

7、《情况说明》2份,证明上述2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为天津市津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有,并配备操控人员在12号线江北段项目工地施工作业使用;

8、设备租赁合同及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协议各1份,证明天津市津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施工方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关系;

9、《送达回证》3份,证明不合格检测报告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送达情况;

10、整改报告1份,证明天津市津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整改完成情况;

11、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赵晓杰、何冰的身份和执法资格。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我局于2024年10月1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硚环罚告字〔2024〕1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放弃了上述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规定,经我局集体讨论,决定对你单位作出罚款人民币伍仟元(¥5,000)的行政处罚。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国家金库武汉市中心支库                                   

户名:武汉市财政局                                      

账号:170200000003271001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硚口区分局

                      2024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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