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755148572/2024-23567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发布机构: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硚口区分局 发文日期: 2024-10-08 13:40
效力状态: 有效 文   号: 硚环罚〔2024〕12号
名   称: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硚口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4-10-09 17:02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硚口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10-09 17:02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硚口区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硚环罚〔2024〕12号

当事人名称:武汉金鸿峰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金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20104MA4KRNKY8N                                  

地址: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南泥湾大道63号名典屋工业基地二期3号厂房栋1层7号              

我局于 2024 年 7 月 8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从2020年开始销售由浙江三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含氢氯氟烃(HCFCs)的R22制冷剂(HCFC-22),该物质已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销售单位应办理年度备案手续,但你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备案。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7月8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及被委托人身份的情况;

2、2024年7月8日现场勘察笔录和现场照片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调查的情况;

3、2024年7月18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经营的R22产品已于7月10日备案材料1份、情况说明(2024年7月18日)1份、相关台账及票据复印件4份,证明当事人经营R22产品以及整改的具体情况;

4、情况说明(2024年9月5日)一份,证明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的情况;

5、执法人员刘瑜和江栋的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承办该案的执法人员身份和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一)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9月5日以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硚环罚告〔2024〕12号)的方式,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现已放弃陈述申辩权。

依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的规定,应当给予你单位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案发后,鉴于你单位认真整改,积极配合调查,并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修订版)第(五十三)经营单位违反备案等规定的罚款幅度裁定表 53)的规定,经我局案件集体讨论,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收款银行:国家金库武汉市中心支库,户名:武汉市财政局 ,账号:170200000003271001)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硚口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硚口区分局     

             2024年10月8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