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755148572/2024-03407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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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硚口区分局 | 发文日期: | 2024-01-04 09:25 |
效力状态: | 有效 | 文   号: | 硚环罚〔2024〕1号 |
名   称: |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硚口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布日期: | 2024-01-08 09:10 |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硚口区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硚环罚〔2024〕1号
当事人:朱友国
身份证号:420124197011******
居住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军安道永平街1区4排13号
本局于2023年10月16日对新建居住、公园绿地项目(古田四路131号地块)进行非道路移动机械检测时,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在该项目使用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生产厂名称: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发动机制造厂名称:浙江新柴股份有限公司,机械型号:CPC30,发动机型号: C490BPG,机械编码/机械环保码:2-HAC00412,发动机额定功率(kw):40,出厂年份:2016年12月),经河南安瑞吉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验方法:不透光烟度法,烟度检验结果[m-1]:第一次测量值[m-1]: 1.6,第二次测量值[m-1]: 1.42, 第三次测量值[m-1]:1.34, 平均值[m-1]:1.45,检验结论:不合格。并于10月30日向你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硚环责改字〔2023〕10号),责令立即整改。
以上事实有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3年10月30日和11月17日);2、调查询问笔录(2023年10月30日和11月8日);3、身份证复印件;4、检验报告(报告编号:QK2023101609);5、整改报告;6、现场照片;7、转账记录(凭证)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规定,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本局于2023年12月6日向你下达了《武汉市生态环境局硚口区分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硚环罚告字〔2023〕10号),告知你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放弃了上述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规定,经本局集体讨论,决定给予你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伍仟(¥5,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国家金库武汉市中心支库
户名:武汉市财政局
账号:170200000003271001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硚口区分局
2024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