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755148572/2021-46468 主题分类: 公安
发布机构: 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 发文日期: 2021-06-09 16:12
效力状态: 有效 文   号: 硚公复决字〔2021〕02号
名   称: 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发布日期: 2021-06-09 16:12

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更新时间:2024-03-11 15:51 发布时间:2021-06-09 16:12

申请人:**性别:出生年月:19731

住址:阳逻若诚社区,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平江东路*号

被申请人: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

地址: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365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42010414514337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不服,于20211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8日上午驾驶鄂A0KH**车辆在武汉市十一中门口(武汉市崇仁路崇雅路口)接放学孩子,2020年10月23日上午接到湖北交警(121234201)短信,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禁止停车标线指示(仅限电子警察使用)的违法行为。

第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第十六条指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当时,该路段没有电子警察标志。

第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第三条指出,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本人从2020年5月-8月开始,多次在该路口停车到十一高办理孩子入学签约、领取录取通知书、接送孩子都没有接到(查询到)交通违法信息,停车时如果遇到值班警察我总是与警察交流,说明暂时停车的原因。10月18日停车时没有看到值班警察。

一般情况在接送中小学学生的路段会根据学校作息时间标明友好的方便市民接送学生的标志;十一高的班型多,根据疫情防控要求采取错峰放学,该路段的交通标志并没有完全体现出方便市民接送孩子的特征。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实的,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核实之日起三日内予以消除:其中(八)其他应当消除的情形,从情感上作为家长接送孩子应当适用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第八项。

第三、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提供给本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第四十五条规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本人打电话122咨询,咨询同志明确答复并质疑本人手中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假的,因为国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并没有联系方式。目前该联系方式标注的号码非本人号码,作为法律文书不严肃不规范。

被申请人称:车辆鄂A0KH**2020年10月18日10:24:55在崇仁路崇雅路口因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禁止停车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我队电子监控设备摄录。

经查看该违法图片显示:该车违停的位置位于崇仁路十一高门前附近,崇仁路呈南北走向,是连接解放大道与京汉大道的连通道,该路段双向各只设有一股机动车道和一股非机动车道,道路两侧学校、商铺、小区、酒店林立,道路通行条件较差,因此该路段设有禁止停车标牌,而且在路边合适的路缘石上施划有禁止停车的黄色标线,但为方便家长接送学生特在禁止停车标志牌上明确了允许临时停车的时间,该反映人反映的违法车辆违法时间不在允许停车时间段范围内。从证据照片中清晰可见该违法车辆右后方(即顺向来车方向)有禁止停车标牌,当事人明知该标牌存在同时也知晓该路段限行措施仍实施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相关规定,属于“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禁止停车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此次车辆鄂A-0KH**违法事实成立,我队对此次抓拍合理合法,复核法律相关规定。

针对该反映人反映该路段未设置电子摄录的提示牌的问题,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但我队于2019年8月将崇仁路崇雅路口等一批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已面向社会公告。

针对该反映人反映硚口区交通大队出具的编号4201041451433720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注明的联系方式非本人有效联系方式的问题,反映人当时可以在大队窗口接收此决定书时,可以当面提出要求修改或删除,况且系统中随机推送的联系方式是该车驾驶人或车辆所有人到辖区车管部门备案的,而且该反映人通过湖北交警也接收到此次违法信息,证明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能够及时有效联系到反映人,况且此简易程序决定书中联系方式是否有效的问题不影响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望分局维持我队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1810时24分申请人违反禁止停车标志,将其驾驶的鄂A0KH**机动车停在硚口区崇仁路崇雅路口处,后被硚口区交通大队摄录并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3日收到交管部门的交通违法通知短信后在同年11月19日到硚口区交通大队处理该起交通违法,硚口区交通大队依法对其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通违法照片、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该起交通违法的路段有明显的禁止停车标志,且为方便学生家长还明确了禁停的具体时段申请人在禁停时段内在该路段违法停车的事实清楚。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处罚决定书中其联系方式非其本人号码的问题,本机关认为这并不影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成立和生效。综上,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42010414514337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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