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755148572/2021-00384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区公安分局 发文日期: 2020-12-28 17:01
效力状态: 有效 文   号: 硚公复决字〔2020〕002号
名   称: 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0-12-28 17:01

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4-03-11 15:51 发布时间:2020-12-28 17:01

硚公复决字〔2020002

申请人:*  性别:  出生年月:19831

住址:湖北省汉川市

联系电话:1347*****

被申请人: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易家街派出所

单位地址: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3号

行政负责人吴辉      职务:所长

第三人:江*  性别:男  出生年月:1981年2月

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硚公(易)行罚决字(201915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91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根据《武汉市司法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行政复议工作相关事项的公告》和《武汉市司法局关于恢复行政复议案件办理事项的通告》,本机关自2020年1月30日起对该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理,2020年5月25日起恢复审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7271100许,本人和同事在武汉市硚口区工农路硚口区某教室内因学校改选理事长的内务工作讨论过程中,被非本校的社会人员冲进干扰,毫无缘由地对参会的学校员工和本人进行猥亵辱骂甚至殴打,此过程中,江*抓住本人往桌上扔过去,致使本人受伤,司法鉴定后为外伤致腰部扭伤、腰骶关节扭伤等伤害。后被申请人通过调查作出硚公(易)行罚决字(201915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调查结论不实,且对江*的处罚过轻,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硚公(易)行罚决字(2019)15450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调查事件全部经过,对江*重新处罚。

被申请人称:我所经调查查明,2019年7月27日11时许,江*等人在武汉市硚口区工农路硚口区社会福利院三楼武汉爱加仁职业培训学校三号教室内与爱加仁职业培训学校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江*发现佘秀红与爱加仁职业培训学校工作人员王*发生肢体接触,遂将王*拉扯至一旁的桌边致王*的腰部撞到桌角,王*因此与江*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江*将王*右手食指扭伤。后经法医鉴定,王*右示指软组织损伤、右示指近中节指间关节尺侧副韧带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江*拉扯王*致其腰部受伤的行为是为了避免佘*受到王*的违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是违法行为,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考量江*扭伤王*手指的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我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江*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处伍佰元罚款,于法有据。综上,我所认定的江*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特请求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维持我所作出的硚公(易)行罚决字(201915450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查明:2019年7月27日10时42分,申请人王*报警称在武汉市硚口区工农路硚口有人闹事。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于当日受案并开展调查工作。2019年9月27日,被申请人认定“2019年7月27日11时许,江*在武汉市硚口区工农路与王*发生争执,并在争执过程中致使王*右手食指扭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硚公(易)行罚决字(201915450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第三人江*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已于当日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硚公(易)行罚决字(201915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现场视频、查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当事人身份信息等。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视频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成的证据链,证明2019年7月27日11时许在武汉市硚口区工农路教室内,本案第三人与武汉爱加仁职业培训学校的工作人员发生矛盾,第三人以为申请人和佘*将要发生肢体接触,为及时劝阻双方,第三人将申请人拉扯到旁边时不慎将申请人的腰部撞到桌角,申请人因此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申请人的右手食指被第三人扭伤,后经法医鉴定,申请人的右示指软组织损伤、右示指近中节指间关节尺侧副韧带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第三人将申请人拉扯到一边导致申请人腰部撞到桌角,该行为并非是要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身体,而是为了防止申请人与他人发生肢体接触的劝架行为,该行为不应被评价为是违法行为,同时,第三人和申请人在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将第三人的右手食指扭伤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关于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根据本机关查明的事实,2019年7月27日,申请人王*已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并于2019年8月16日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王*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9年8月22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扣除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22日鉴定期间,自2019年7月27日受案至2019年9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结案,被申请人的办案期间显然超过了上述法定办案期限三十日,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的第三人江*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但是办理案件期限超期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第三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申请人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易家街派出所作出的硚公(易)行罚决字(201915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公安分局易家街派出所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王*、第三人江*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

                           二〇二〇六月五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