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硚公复决字〔2019〕004号
申请人:黄* 性别:男 出生年月: 19**年*月
地 址: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号
被申请人: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
地 址: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365号
法定代表人:胡* 职 务: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20104-1446145380),于2019年6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2019年8月1日本机关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420104-144614538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9年5月22日7时33分,在解放大道双厂巷路口至皮子街路口路段停车,受到违停处罚。解放大道双厂巷路口至皮子街路口路段,道路两边原有停车交通标志和停车泊位,因武汉迎接军运会,该路段道路因改造全部刷黑,只剩下停车交通标志,车停在停车交通标志下,在未得到任何告知的情况下,连续四天被贴条。
申请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20104-1446145380);2、申请人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3、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5、申请人于2019年5月26日自拍车辆停放照片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9年5月22日7时33分,申请人将鄂A*****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解放大道双厂巷路口至皮子街路口路段,该停车点属于我市机动车停车秩序严管示范路,在该车辆停放处的道路左前侧设有禁止停车的禁令标志,道路上未施划停车泊位线,道路右前方50米处设有停车场,同时解放大道从黄埔大街至建一路全线均设置有全程监控禁令指示牌,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20104-1446145380),对申请人予以200元罚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同时,申请人所称“车停在停车交通标志下”,是申请人对停车交通标志的错误理解,申请人违法地点附近的“P”标志牌,实是指示该路段附近设置有停车场;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未曾对申请人张贴“武汉市交通协管员记录道路停车行为报告单”,不存在申请人所称“连续四天被贴条”的事实,由《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知,提供查询属强制性规定,而发送手机短信等仅是倡导性规定,均属于“通知”的形式,被申请人通过官网、微信平台等多种渠道上发布申请人车辆的违法信息以供申请人查询,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所称“在未得到任何告知的情况下,连续四天被贴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答复意见,向本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公安交通管理综合信息平台中违法图片;2、取证经过;3、分检经过;4、处理交通违法经过;5、公安交通管理综合信息平台中涉案车辆违法处罚等信息;6、违法地点实地拍摄图片;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20104-1446145380);8、违法驾驶员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信息;9、工作视频;1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武公交规[2019]4号文件《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关于加强机动车停车秩序示范路管理的通告》。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2日7时33分,申请人将鄂A*****车辆停放在硚口区解放大道双厂巷路口至皮子街路口路段,该车辆停放道路属于武汉市机动车停车秩序示范路之一,在停放地点左前侧设置有禁止停车的禁令标志牌。硚口交通大队交通协管员对此进行摄录取证,将收集的违法证据交民警审核。民警分检审核违法图片,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信息平台。申请人于2019年6月4日到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接受处理时,民警告知申请人拟处罚事项和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当场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420104-1446145380),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交纳罚款200元,并于6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关于“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交通管理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违法停车地点左前侧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和“解放大道(黄浦大街-建一路)”全程监控指示标牌、监控摄像头,申请人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经过该路段时,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在未施划停车泊位路面违法停车,构成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200元罚款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车停在停车交通标志下,在未得到任何告知的情况下,连续四天被贴条”行政复议理由,经本机关核实,申请人所称路边的停车标志为“停车场”标志,旨在指引车主到就近停车场规范停车;根据《交通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已依法将申请人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并通过其官网、微信平台等多种渠道向社会提供查询,其已尽到其通知义务;武公交规[2019]4号文件《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关于加强机动车停车秩序示范路管理的通告》中规定,解放大道(黄浦大街至建一路)属于机动车停车秩序示范路,自2019年2月1日起,除依法施划的停车泊位外,全天禁止停放机动车,该通告文件已面向社会发布,申请人亦可通过互联网自行查询,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420104-144614538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